根据我国规定经营管理的
股东会决议效力标准如下: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要取决于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识和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起诉条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要的目的是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不是提
起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因此不应对股东的身份进行严格的限制。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存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当然具有原告的资格;而且
挂名股东、
由他人代为
出资的股东、未出资股东,均具有原告的资格。
从时间的角度上来讲,股东不得对自己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诉讼的结果也针对公司的意思,故应以公司为被告,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