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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被别人登记结婚离婚能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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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3
1.可以的,需要向法院申请判定结婚证无效。
2.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法院应当以离婚纠纷案由受理案件并审理,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明在婚姻登记当中的相关事实。
3.对于其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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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身份证登记表注销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居民户口被注销重新办理入户的情况下,居民身份证号码正常是会按照原身份证号码,但是各地对于入户政策不同,是否一定是原身份证号码需要到当地户籍部门进行咨询。 你要符合收养条件才可以收养: 1、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法律依据】 《收养法》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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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跟我的先生要结婚了,但是我不想让她知道我的家庭,咨询下结婚时身份信息伪造可撤销婚姻登记吗
[律师回复] 对于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要解除婚姻关系的话,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解决。 一、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向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婚姻法》 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十二条又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四、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因此,要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必须存在以上规定的几种情况。 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法律分析】 那么,对于这种一方以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另一方要解除婚姻关系,如本案中的陈思培要解除婚姻关系,到底应该采取何种途径解决呢?下面我们逐一分析针对本案的情况采取那一种解决途径比较可行。 对于第一种解决途径,需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因本案结婚登记的女方下落不明,这种解决方法无法进行。 对于第二种解决途径,因结婚时是男女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经过了婚姻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双方分别亲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宣读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双方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所以要求婚姻登记部门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民政部办公民办函【2002】129号)也有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进行结婚登记后,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登记机关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种解决途径,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存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这几种情况,因此,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也无权主张婚姻无效。 对于第四种解决途径,婚姻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婚姻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诉讼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从“职权、事实、程序、适用法律、目的”等五个方面进行审查。对于本案的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也是从这五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这五个方面不存在问题的话,法院不应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本案中,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有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职权,其在程序、适用法律、目的方面也不存在有问题,对于认定事实方面,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并填写了书面声明,提供的证据亦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要求,从形式要件来看,婚姻登记部门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通过目测,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认为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和提供身份证当事人身份证的相片是一致,身份证信息和户口簿信息也是一致的。婚姻登记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没有条件和能力去鉴别证件的真假。民政部办公厅2002年8月6日印发的《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就安徽省民政厅请示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由此可见,没有强制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行为中进行真实性审查,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既然对此没有强制性要求,那么,法院就不应以婚姻登记机关认定事实不清来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既然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当事人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的可以撤销的几种情况,那么,本案中的陈思培提起撤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其诉讼目的难以实现。 对于第五种解决途径,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笔者认为,针对本案中陈思培起诉的这种情况,这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民政部的(法研【2002】81号),也认为对这种情况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有人提出疑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的被告身份证信息是虚假的,被告都不明确,如何能提起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虽然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身份证信息是虚假的,但是,该当事人是确实存在的,并不因为其身份证的上信息虚假而不明确。打个比方,向别人借钱,债务人写借条时写错自己的名字,债权人提起诉讼,法院不能以债务人不明确为由不受理起诉,而应该以实际名字的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时也应写明借条所写的名字,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写错名字的情况。针对本案中一方以虚假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对另一方的诉讼救济,首先,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婚姻可撤销的情况和无效婚姻的情形,才能提起离婚的民事诉讼。如果利用虚假身份登记者经查实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另一方可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的民事诉讼。提起离婚的民事诉讼的,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知道用虚假身份登记的当事人的真实身份的,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的当事人不知去向,另一方当事人也应该以该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起诉离婚,当然判决中要写真正办理登记人的身份情况和其冒用虚假身份办理登记的情况。二是无法得知提供虚假身份的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另一方当事人仍可提起离婚诉讼,通过留在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材料,如照片、签字、指纹等证据,事实上可确定确有其人,只不过姓名、户籍、年龄等情况不明确,因为确实有该登记当事人的存在,因此应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可以受理。当然,审理这类离婚案件更要慎重,在程序上被告的基本情况只能以虚构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在法律文书上查明事实部分要注明另一方伪造身份登记结婚的事实,因为伪造身份者去向不明的,送达只能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公告中亦应注明用伪造的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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