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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有哪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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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4
仓储合同既有保管合同特征,又有仓储合同特征。仓储保管是动产,保管合同保管的是不动产仓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怎样保管方的权利义务和存货方的权利义务。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仓储合同又具有自己的特殊特征。
合同特点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如前所述,仓储合同有其法定的特点,所以在签订履行时要注意自己权利义务的内容、起始时间,这决定着承担责任的内容和开始时间,例如合同生效时间二者不同,前者为成立时生效,后者为交付时生效;前者均为有偿,而后者有偿与否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合同特殊特征:
(l)仓储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 
(2)仓储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这也是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显著特征。  
(3)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
(4)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著特征。
权利义务
一、保管方的义务与存货方的权利t  
1、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2、对库场因货物保管而配备的设备,保管方有义务加以维修,保证货物不受损害。 
3、在由保管方负责对货物搬运、看护、技术检验时,保管方应及时委派有关人员。  
4、保管方对自己的保管义务不得转让。 
5、保管方不得使用保管的货物,其不对此货物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6、保管方应做好入库的验收和接受工作,并办妥各种入库凭证手续,配合存货方做好货物的入库和交接工作。 
7、对危险品和易腐货物,如不按规定操作和妥善保管,造成毁损,则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8、一旦接受存货方的储存要求,保管方应按时接受货物入场。 
二、存货方的义务与保管方的权利  
1、存货方对入库场的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应与合同规定内容相符,并配合保管方做好货物入库场的交接工作。  
2、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取委托保管的货物。 
3、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仓储保管费。  
4、存货方应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
5、对危险品货物,必须提供有关此类货物的性质,注意事项,预防措施,采取的方法等。  
6、由于存货方原因造成退仓、不能入库场,存货方应按合同规定赔偿保管方。  
7、由于存货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发货,由存货方赔偿逾期损失。
仓储合同有哪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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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都具备哪些特征?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2、仓储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3、仓储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4、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
44浏览 2025-05-24
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1)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为约束仓储合同双方的行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利益,法律规定仓储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起就成立,而不需以存储货物的实际交付。(2)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根据1985年9月25日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保管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3)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39浏览 2024-10-18
仓储合同应当包括哪些特征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仓储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
30浏览 2024-10-14
仓储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仓储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目的依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仓储不过是一种物的堆积保管而已。《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足见二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营业的特殊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在仓储合同中,作为动产的仓储物,并非如一般保管合同那样,必须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存货人交付储存保管的货物既可以是一定数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就较为普遍的情况而言,仓储保管人在保管储存期限届满或者依照存货人的请求而返还仓储物时,一般采取的是原物返还,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在仓储合同为品头合同时,仓单只是仓储合同的证明,虽然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一份凭证而已,不是仓储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要求。 4.仓储合同诺成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仓储合同诺成契约。但亦有认为,仓储合同应该为实践合同,即仓储合同除了有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于保管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是仓储合同生效的要件,从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307浏览
仓储合同有哪些特点
仓储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货物所有权不转移,仅临时交予仓储方保管,货物主权仍属原所有人。存储物需为动产而非不动产,保管须由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人执行,以确保责任明确。
5浏览 2024-06-13
仓储合同通常具备哪些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无需实物交付即成立,保管人需持有仓储设施并提供服务,双方均有给付义务。签订时要点包括:保管人需经工商核准,代理人签署需核实代理权;明确存货内容以防止违法行为;合同应标明仓储物损耗费及磅差处理。违约方需担责履行、补救或赔偿,违约金和定金条款需严格履行。
42浏览 2024-06-27
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目的依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仓储不过是一种物的堆积保管而已。《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足见二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营业的特殊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在仓储合同中,作为动产的仓储物,并非如一般保管合同那样,必须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存货人交付储存保管的货物既可以是一定数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就较为普遍的情况而言,仓储保管人在保管储存期限届满或者依照存货人的请求而返还仓储物时,一般采取的是原物返还,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在仓储合同为品头合同时,仓单只是仓储合同的证明,虽然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一份凭证而已,不是仓储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要求。 4.仓储合同诺成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仓储合同诺成契约。但亦有认为,仓储合同应该为实践合同,即仓储合同除了有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于保管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是仓储合同生效的要件,从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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