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
犯罪主体方面,必须证明
犯罪嫌疑人属于
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
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即因
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
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将
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
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
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希望、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证明:
(1)犯罪嫌疑人在实施
犯罪行为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即利用了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其职权范围或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
(2)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侵吞、
窃取、骗取、扣留、私分、自赠、隐瞒、涂改帐目、收入不入帐、假发票平帐等手段占有公款的行为。“侵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窃取”即通常所讲的“监守自盗”,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涂改单据,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非非占为已有的行为。
(3)犯罪嫌疑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数额,一般应在
数额较大的
立案标准(5000元)以上;如果属于
数额巨大或者
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查证属实;如果个人
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的,则应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贪污救灾、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赃款
赃物、罚没款物、
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
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
4、在犯罪客体方面,必须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