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补偿守约方因
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于
赔偿损失成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因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体现得十分明显。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我国
民法典对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较之过去
合同法作出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对
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
1.《民法典》确定了完全
补偿原则,如第566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
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是我国民法典首次明确规
定损失
赔偿应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另外,《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
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2.我国《民法典》对损失赔偿额进行了合理限制,如第584条的可预见性规则:“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
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588 条违约金
定金不并用规则:“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第591 条的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需要指出的是,在对损失赔偿额的限制上,我国民法典尚缺乏损益相抵规则。所谓损益相抵,是指守约方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则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包括费用的避免和损失的避免,在其应得的损失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损益相抵规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得到一体遵循,但都特别强调利益取得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