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保管义务,因保管人没有认真履行保管义务而导致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享有以下权利:
1、保管期届满,领取保管物。根据《
民法典》第九百条 【返还保管物及其
孳息】保管
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2、无保管期限的保管物,寄存人(委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 【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3、索赔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 【保管人的
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