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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涉港留置权纠纷怎样处理留置权的消灭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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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1
一、船舶涉港留置权纠纷的处理方法如下:
1、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要件、内容及实现,均由法律直接规定;
2、船舶留置权的成立以对船舶的占有为要件;
3、船舶留置权以船舶的留置为内容;等等。
二、留置权的消灭原则如下:
1、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2、因债务人债权人协商,另行提供担保替代留置担保而消灭;
3、因留置权人弃权而消灭;等等。
船舶涉港留置权纠纷怎样处理留置权的消灭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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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涉港留置权纠纷怎样处理留置权的消灭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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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涉港留置权纠纷如何处理留置权的消灭原则是什么呢
一、船舶涉港留置权纠纷的处理方法如下:1、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要件、内容及实现,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等等。二、留置权的消灭原则如下:1、因债权消灭而消灭;2、因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另行提供担保替代留置担保而消灭;3、因留置权人弃权而消灭等等。
20浏览 2025-01-29
如何取得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成立需符合法定要求:基于法律规定,债权人须占有并保管特定财产,债权与财产间有直接关联;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到期未偿;行使留置权须合法、不得侵犯他人权益,对财产有正当控制。若上述条件不具备,债权人无法主张留置权。
23浏览 2024-06-23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 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无非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大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生极大地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要归纳出船舶留置权的完整概念,只能从留置权的一般性质中找到正确答案。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规定对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过窄,仅仅限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且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受偿等实践问题亦缺乏相关规定。鉴于其已无法与现实发展相适应,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对此部分加以完善。本文也将以此为基础对船舶留置权加以讨论。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391条为留置权下了这样的定义,“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还对留置权的各方面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较完整地反映了留置权的一般性质,即 (1)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3)动产应为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其无处分动产权利的除外; (4)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虽未届满但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 (5)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这些性质也同样适用于船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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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怎么取得
船舶留置权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依照法律明文规定; (2)债权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 (3)债权人的债权须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相关联,否则,债权人将不具有留置权; (4)留置权只有在债务人到期后仍不能履行合同时才能实现; (5)债权人留置财产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6)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合法占有权。
25浏览 2024-09-20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有哪些 谈到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无非就是指其内涵与外延。《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结果,源于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六条)。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有学者认为理由是修造船舶会使船舶价值增加,且前后差价大体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会发生极大地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 但这种解释的逻辑基础在于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理应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但此前提无法在我国法律中找到充分依据。正因为如此,1993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对此部分作出变更,交由登记国法律来确定。而参照67年公约的后果是,海商法二十五条的规定俨然成为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外延的缩小,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避免其内涵的模糊不清。 要归纳出船舶留置权的完整概念,只能从留置权的一般性质中找到正确答案。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在担保法中加以规定。这些规定对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过窄,仅仅限于因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且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受偿等实践问题亦缺乏相关规定。鉴于其已无法与现实发展相适应,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对此部分加以完善。本文也将以此为基础对船舶留置权加以讨论。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第391条为留置权下了这样的定义,“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还对留置权的各方面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较完整地反映了留置权的一般性质,即 (1)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3)动产应为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其无处分动产权利的除外; (4)债权已届清偿期或虽未届满但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 (5)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这些性质也同样适用于船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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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如下:一、取消原因。船舶的优先权因下列情况之一而消灭:1.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3.船舶灭失。二、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又叫船舶优先权的位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优先权竞合时,如何决定其效力的优劣次序问题。
43浏览 2024-09-19
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的区别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 首先区别主要有: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是法定权利; (2)各自所担保的债权是不同的。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海事请求,同时也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况;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多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是无形的、秘密的、法定的、无需登记;而船舶留置权效力的产生具有占有性,船舶抵押权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并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 (4)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则可以通过占有人和抵押权人单行使实现。 (5)权利的实现顺序不同。同一艘船上设有这三种担保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先于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 (6)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而船舶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其次联系主要有: (1)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具有船舶物权,尽管船舶优先权不是物权。 (2)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3)它们的标的相同:均以船舶为标的,权利都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 (4)它们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其他内容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是《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看着公司变更。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 (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 (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 (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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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因
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如下:(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13浏览 2025-02-16
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的区别?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 首先区别主要有: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是法定权利; (2)各自所担保的债权是不同的。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海事请求,同时也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况;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多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是无形的、秘密的、法定的、无需登记;而船舶留置权效力的产生具有占有性,船舶抵押权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并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 (4)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则可以通过占有人和抵押权人单行使实现。 (5)权利的实现顺序不同。同一艘船上设有这三种担保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先于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 (6)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而船舶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其次联系主要有: (1)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具有船舶物权,尽管船舶优先权不是物权。 (2)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3)它们的标的相同:均以船舶为标的,权利都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 (4)它们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其他内容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是《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看着公司变更。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 (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 (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 (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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