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不是
质押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可以
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
债权人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
清偿债务的
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行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
债务,
抵押权人可申请人
民法院拍卖作为
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款抵偿债务,如有剩余,应退还给
抵押人,不足时仍可向债务人继续追索。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特点是:
(1)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2) 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
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3)土地使用权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要依法办理
抵押登记,抵押因
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时,要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
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
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
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