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船舶
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方案如下
一、交船时间和解约日在船舶
买卖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卖方交船的最后期限,被称为解约日。
卖方一旦作出承诺,便要对该承诺的履行承担严格的义务,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免责事项,除非
不可抗力、
意外事故等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原因,承诺方未履行义务的,即使无过失,也同样要承担
违约责任。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交付,已构成违约,买方有权
解除合同并要求
赔偿损失。此种损失通常是船舶当时的市场价格高出买卖合同价格的部分,也可能是延误船舶已订立的租船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A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内交付船舶,已构成违约是显而易见的。B公司有权索赔因A公司迟延交船而给其造成的
经济损失。B公司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
运输合同,损失应由A公司
赔偿。但B公司亦有避免扩大损失的责任,在明知不能交船的情况下,继续与他人签订根本不可能履行的运输合同,是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不能向A公司索赔。
二、买方选择继续
履行合同后双方如何履行合同及不履行的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有关解约日的约定,只是赋予买方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卖方不能在约定的交船时间交船,买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可以就交船时间重新达成协议,约定新的交船日期。当双方没有就新的交船时间进行协商时,买方应当在卖方可以交船的合理时间接受船舶。本案中,买方B公司明知“A99”轮在黄埔港压港,船舶不能在约定的交船日交付,在没有约定新的交船时间时,应在该船卸货后接受船舶。B公司4月的传真,表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尽管A公司没有复函,但4月19日双方船员在“A99”轮上进行交接的行为,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这说明,在船舶刚靠码头卸货,还不知道何时卸完的情况下,双方以实际交接船行为将合同交船时间变为“现时交船”。虽然4月传真中提到26日正负两天受载,但这仅是告知A公司,B公司与他人订有合同,要求A公司尽力协助。A公司没有故意不交船的行为,对已经变更了的合同而言,就不存在违约。“A99”轮卸货由港口调度安排,非A公司所能控制,A公司始终没有故意拒交行为,反而是B公司在双方开始交接船后,中途拒收船舶,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故,B公司
单方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买方没有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时,双方应当另行约定具体的交船时间,没有约定新的交船时间,因此而
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造成的损失应按
过错责任承担。本案当事双方对继续履行船舶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在明确知道黄埔港压港,船舶何时卸空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却未能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及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双方
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不明确,引致
纠纷。对这种缔约过错,双方均负有责任,而且过错程度相当,对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 50%。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这种意见。但处理中,一种意见认为对“A99”轮在继续营运产生的折旧,因A公司实际使用并得到营利,应计入生产成本,由A公司承担,让B公司分摊不合理。
三、关于扣船错误问题扣船是
财产保全的一种方式。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
案件受理前或
诉讼过程中,为了
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
强制措施。财产
保全措施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法院作出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适用的前提,是由于当事人一方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有将争执的标的物或有关的财产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
抽逃资金等行为,可能使将来判决给付的内容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其他原因”是指争议的标的物因自然原因难以保存,比如日久变质、腐坏,或者受季节时间推移的影响,使标的物的价格急剧降低、贬值等,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情况。确有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才能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在
判决生效以前对标的物或其他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可能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正确的,损失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物是“A99”轮,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A公司当时一直希望交船给B公司,并没有将该轮变卖、隐匿、转移,即使B公司为了避免“A99”轮被变卖、隐匿、转移,完全可以申请对“A99”轮采取保全措施。B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正常经营的非当事船“A1”号油轮,使本案损失扩大,不是善意地、正确地行使民事权利和
诉讼权利。对此,B公司应负
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