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
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
产权证明作
担保或者超出
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
骗贷款的。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
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
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
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
放贷款、
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
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
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
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
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
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
金融诈骗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