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工因
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
停工留薪期内,原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2、工伤职工鉴定
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
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
伤残津贴和
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
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
护理费。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