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融资性
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
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
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
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
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