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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子女未婚,是否可以使用父母公积金贷款,如可以需要哪些办理手续。谢谢

盈科王雨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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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3-05
可以申请。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需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1、已婚职工的配偶及未婚子女、未婚职工的父母需提取的另需提供身份证、未婚职工(子/女)的户口簿(需本人到场签署婚姻状况承诺书)、住房公积金龙卡、夫妻关系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2、
①购买普通自住房的,须具有房管部门鉴证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②建造普通自住房的,须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③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的,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
①购买普通自住房的,须具有不低于房价规定比例以上的首付款证明;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的,须具有不低于预算款规定比例以上的自有资金证明;
②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契税发票。(购买二手住房,选择交易资金托管,另需提供《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存款凭证》)
4、担保资料:
①以现房抵押的,需提供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房产所有权人(抵押人)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婚姻关系证明;
②以有价证券质押的,需提供有价证券及冻结手续、有价证券所有人身份证;
③以公积金质押的,需提供出质人同意的质押书、出质人身份证;
④以担保公司担保的,需提供担保公司的担保书;
⑤以所购房抵押加开发商阶段性保证的,需提供与中心签定合作协议的房产开发商出具的阶段性保证担保书;
⑥购买二手住房,选择交易资金托管,提供安居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
⑦有第三人担保的,需提供担保书、担保人身份证。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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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一个朋友最近开了一家公司,想对商标进行申请,但是不知道描述性使用算商标性使用吗?所以想咨询一下。
[律师回复] 在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性使用的具体含义,但第三条中明确指出了“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并且举例说明了什么的状态下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如果一个标识的使用对另一个商标构成了侵权,二者之间必然存在某种联系,会使得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是同一商标,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商标的功能上来看,商标的存在意义是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的指向性。标识的使用构成了侵权,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和来源的指向将会受到影响。标识的使用若构成了这种情形,就属于“商标性使用”,也就构成了商标侵权。 因此,只是简单的辩称自己使用的是标识,但却涉嫌有将他人商标用作谋其利益的商业用途时,这样的使用方法就不再是称为标识使用,而是“商标性使用”,这样就已经是一种侵权行为。 对于商标持有人来说,要正确的端正这种观点,遇到侵权行为时及时向商标局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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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页描述商品时使用了最佳描述的字样,被客户投诉涉嫌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作为序数词的绝对化用语如首发、首映、首播、首家、首款、第一、最早成立等,和作为数量词的绝对化用语如独家代理、唯一授权等,如有事实依据且能完整表示清楚,不致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原则上允许使用。广告法之所以禁止绝对化用语,目的就是防止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这是判断绝对化用语是否违反广告法的核心原则。具体原则绝对化用语广告案件查处时应贯彻以下原则: 1、第九条第三项中的“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之意,即所谓等外等。广告法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并不限于法律所列举“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与此类似的绝对化用语均在禁止之列。 2、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词语均为表示程度的最高级形容词,根据同等类推的原则,广告法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应仅限于作为表示程度的最高级形容词或类似语句。 3、第九条采用“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的表述,表明法律对绝对化形容词是绝对禁止的,而不论该表述是否客观、真实。 定性分析对广告中的绝对化用语是否违法,要结合上述基本原则来综合判断,不能过于宽泛,把所有的绝对化用语都列为违法用语,也不能过于教条,认为没有“级”的“最高”是可以使用的。具体分析如为形容词的绝对化用语:禁止使用。这类用于形容空间、大小、多少、新旧、优劣等程度描写绝对化用语很多,除了广告法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外,国家工商局还曾明确答复,“顶级”、“极品”、“第一品牌”是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含义相同的绝对化用语。最典型的是以“最”字开头的一批词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其他如世界级、宇宙级、全球级、第一、极致、100安全、99.9999有效、纯天然、包治百病、根治、独一无二等。如前所述,第九条第三项是对作为形容词的绝对化用语的绝对禁止,而不论该表述是否客观、真实。原因在于这类表述往往对消费者具有很大的欺骗、误导作用。不少人认为,除“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明确禁止的词之外,最高、第一等绝对化用语只要有证据证明属实就不违法,某品牌在广告法实施当日甚至在天猫打出了“新广告法保护真第一”的广告。这其实是对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教条式误读。销量第一、销量最高、销量最佳这但三句话表述的是同一个意思,假设该广告主确实销量第一,如果仅仅因为广告法只列明了“最佳”就判定“销量最佳”的说法违法,而“销量第一”、“销量最高”因表述属实而合法,法律岂不成了儿戏。反言之,如果只有虚假的绝对化用语才违法,那么绝对化用语禁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广告法有专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作为形容词的绝对化用语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合法使用:一是用于同一品牌或同一企业内部的产品描述,如最大户型、最小尺码、最新产品、顶配车型等,在限定范围明确且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可以合法使用。二是表达企业的经营理念或目标追求,如“顾客第一、诚信至上”、“追求极致安全”等。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广告文案中过于突出描述中的绝对化用语,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仍然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三是作为固定用语中的一部分,如最高、超级联赛等。 作为序数词或数量词的绝对化用语:允许如实使用。作为序数词的绝对化用语如首发、首映、首播、首家、首款、第一、最早成立等,和作为数量词的绝对化用语如独家代理、唯一授权等,如有事实依据且能完整表示清楚,不致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原则上允许使用。 【法律依据】 《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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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是一家新成立的文化公司,最近遇到一件事情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请问描述性使用商标,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在判断商标使用是否正当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基础要件——该产品是否符合标识所描述的特征 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特别是一些如地名、产品特征描述类词汇,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产品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种类、质量、产地等特征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汇等信息。关于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禁止权保护范围问题,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特别是一些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性文字或者词汇,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独占使用的话,必然会导致他人对自己产品表述方式的限制,造成商标权人与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 对于通用词汇能否成为商标,我国商标法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认为包括商品通用名称在内的可以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而成为注册商标。通用词汇被注册成商标后,实际上就形成了作为“第二含义”,即已经符号化的商标与该词汇本身描述性的“第一含义”并存。 注册商标范围扩大、过多地赋予商标权人的禁止权,实际上是以缩小公共利益为代价的。为了平衡商标权人专用权与他人描述自己产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是,这并非表明注册商标如果含有商品通用特征的描述,他人就可以任何方式来使用。对自己产品特征的“描述性”,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基础要件。如果该产品不符合标识词汇所描述的特征,那么,使用人主张其是在第一含义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就失去了基础。 要认定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这一基础要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DP”是否为一种通用特征描述性词汇,二是原告的产品是否具备这种描述词汇所描述的特征。 对于第一方面,原告通过举证中国服装协会的《复函》:“‘DP’是一种抗皱整理技术”,“‘DP’已成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和广泛使用”,以及《北京服装学院学报》、《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网站、《练漂整》教材等多部行业资料均使用“DP”缩写,东莞市恒业助剂有限公司也在其产品介绍中使用了“DP”缩写,证明“DP”是一种服装抗皱整理技术的缩写,具有行业公认的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性。 对于第二方面,原告举证国家科学技术部等四部局核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一份,来证明原告的“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经过DP技术处理,从而证明原告产品具备“DP”所描述的特征。 “DP”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与“DP”作为行业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意义的强弱比较上来说,前者显然也不及后者,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原告使用“DP”描述自己产品特征的合理性。 二、主观标准——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 对于正当使用,理论界很多观点都把“善意”作为认定的要素,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将“善意”作为构成商标正当使用的要件。商标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是从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认定是否属善意,主要是考量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有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的故意。 “善意”虽然是一种主观心理表现,也需要有客观的证据支持与认定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 对于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个案的差异创造了不同的认定要素。如看两种产品的相关公众是否有所交叉;再如分析原告商品与被告商品在类别上的距离,行业上的差异、技术上的关联程度;对于地名商标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地理空间距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明确规定将“误导公众”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作为认定是否误导的客观标准,而实际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只是一个参照因素,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两个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识并不必然导致混淆的后果。比如本案中,原、被告使用“DP”标识产品类别是一致的,都是在服装上使用,但原告的“DP”纯棉免熨衬衫约90%通过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销售,其余约10%是有关单位委托原告生产,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产品独特的生产与销售渠道,使原告的相关公众特定化,其消费群体为信任雅戈尔品牌并对该品牌有明确的消费意向的消费者。这使原告与被告相关公众交差并不大。 所谓“攀附”自然是下对上、低对高的攀附,具体到商标来说,就是知名度与品牌价值低的商标对知名度与品牌价值高的商标的攀附。“攀附”是借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 如果使用人没有使用自己的商标,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则“攀附”的主观目的性更为明确。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或词汇在产品上使用,属于第一含义上的“使用”还是第二含义上的“使用”,除了考虑使用者的产品是否具有第一含义所描述的特征之外,本判决所使用的原、被告商标知名度与品牌价值比较的方法不失为是一种好的佐证方法。 原告的 “雅戈尔 YOUNGOR”商标是中国品牌500强中排位第66的驰名商标,“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是国家重点新产品,相比之下,被告“DP”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故原告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被告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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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描述: 本人于2016年底经亲戚介绍与同村女子吴某相识,并于2017年6月26日在老家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领证之前曾于2017年1月23日一次性支付对方见面礼一万元整(有证人)、2017年6月17日一次性支付对方彩礼10万元整(有转账记录)。 本人工作在深圳,吴某在老家无业,2017年6月28日与我一起来到深圳,至17年10月6日回老家照顾病父。在此共同生活的三个月中,对方因不愿忍受天气炎热而拒绝工作,两人所有生活开支(共计估算约2.5万元)均由本人一人承担;因吴某多次提出没钱消费,所以本人曾分三次向其微信转账共计3500元(有转账记录)。 2017年10月6日,因其父亲生病我们一起回老家探病,2017年10月8日我给吴某3000元为其父医用。 2017年10月25日,其父病亡,本人于当日回老家奔丧,28日吴某提出要求我入赘吴家遭到本人拒绝,双方均未让步,我只好去我姐家中休息两日后回深圳工作。 本人自幼丧母,19岁丧父,独自在深圳租房居住;婚前财产有老家农村住宅一处、县城的旧房一套,估值约7万元、手头现金9万(是在领取结婚证之前所存下的)以及与吴某的共同财产10万元(彩礼钱,当时说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在其父生病期间,本人多次往返深圳与汉中的机票等交通费用,共计约1.5万元也是由我一人承担。 目前对方因本人拒绝入赘,以及不念其丧父之痛为由,多次打电话或微信责怪本人,语言相当激烈,有逼迫本人主动提出离婚的意思,但没有明说。 问题求助: 1、本人该不该主动提出离婚?(我对她还有感情,也深知丧父之痛,但绝无入赘之可能,也无法忍受其无理取闹。) 2、假如我提出离婚,能挽回多少损失?(目前无小孩,对方今年27岁,初中毕业没有太多谋生技能;其母49岁,农村妇女;其妹17岁正读高二。) 3、假如对方提出离婚,我要准备哪些证据来保障我的合法权益?
[律师回复] 如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您可获得入职以来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如单位涉嫌非法解除,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等情况可一并要求赔偿。建议来电咨询,为您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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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描述: 本人于2016年底经亲戚介绍与同村女子吴某相识,并于2017年6月26日在老家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领证之前曾于2017年1月23日一次性支付对方见面礼一万元整(有证人)、2017年6月17日一次性支付对方彩礼10万元整(有转账记录)。 本人工作在深圳,吴某在老家无业,2017年6月28日与我一起来到深圳,至17年10月6日回老家照顾病父。在此共同生活的三个月中,对方因不愿忍受天气炎热而拒绝工作,两人所有生活开支(共计估算约2.5万元)均由本人一人承担;因吴某多次提出没钱消费,所以本人曾分三次向其微信转账共计3500元(有转账记录)。 2017年10月6日,因其父亲生病我们一起回老家探病,2017年10月8日我给吴某3000元为其父医用。 2017年10月25日,其父病亡,本人于当日回老家奔丧,28日吴某提出要求我入赘吴家遭到本人拒绝,双方均未让步,我只好去我姐家中休息两日后回深圳工作。 本人自幼丧母,19岁丧父,独自在深圳租房居住;婚前财产有老家农村住宅一处、县城的旧房一套,估值约7万元、手头现金9万(是在领取结婚证之前所存下的)以及与吴某的共同财产10万元(彩礼钱,当时说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在其父生病期间,本人多次往返深圳与汉中的机票等交通费用,共计约1.5万元也是由我一人承担。 目前对方因本人拒绝入赘,以及不念其丧父之痛为由,多次打电话或微信责怪本人,语言相当激烈,有逼迫本人主动提出离婚的意思,但没有明说。 问题求助: 1、本人该不该主动提出离婚?(我对她还有感情,也深知丧父之痛,但绝无入赘之可能,也无法忍受其无理取闹。) 2、假如我提出离婚,能挽回多少损失?(目前无小孩,对方今年27岁,初中毕业没有太多谋生技能;其母49岁,农村妇女;其妹17岁正读高二。) 3、假如对方提出离婚,我要准备哪些证据来保障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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