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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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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3-02
【问题解析】
离婚诉讼按揭房屋的分割一般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一方婚前办理按揭手续,支付首付款,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婚后夫妻以共同财产还贷的,应该认定按揭房屋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按揭房屋所有权的属性。除非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将所购按揭房屋约定为共同所有的书面协议,或者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并且出资行为并非是赠与行为或者是借贷行为。若该方主张成立,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其按揭贷款债务共同债务
【法律依据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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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怎么处理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怎么处理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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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怎么处理?
离婚后给孩子改姓,男方不同意的,不能擅自更改。 夫妻离婚后,取得抚养权的一方要给孩子改名的,也需征得另一方同意;无论另一方是否给予抚养费,是否有违反《离婚协议》的行为,抚养一方均无权单独更改孩子姓名。 如果未经过对方同意,直接给孩子改名字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恢复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来的姓名。 子女满十八周岁以后,可以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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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尚未还清贷款的按揭房产能否分割 对于尚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按揭房屋,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进行财产分割,理论上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付清全部房价款之前,对按揭房屋还未取得所有权,既然没有所有权,就不宜对按揭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可以先判归某一方使用。《最高人民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相关意见就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就已经从开发商那里取得了所有权,陆续偿还的只是欠银行的贷款本息,而不是房价款,既然取得所有权,理当可以分割。 在金融实践中,按揭指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贷款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以支付房屋价款,若购房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则按揭银行有权将该抵押房屋变价并优先受偿,其中,并不存在将按揭房屋的所有权转让银行的环节。所以,按揭人对于尚未付清全部贷款的按揭房屋拥有所有权,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已经取得权属登记的按揭房产,即使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按揭购房,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以所购房产为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则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离婚时应由权属一方给予补偿),不妨碍按揭房产的权属确定与分割。 (二)按揭房产权属取得时间如何确定 以权属登记的取得时间作为区分按揭房产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的时点,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导出的答案。可以说这种推导在逻辑无懈可击,在适用上也十分简洁明快。但由于多方面原因,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屋权属登记还存在有较长的时间差。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仅享有申请的权利,能否登记成功以及何时登记成功,既与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有关,也取决于相关各方当事人的配合。许多房屋由于非购房人本身的原因,无法及时甚至永远无法办妥权属登记。如果机械遵守登记生效主义,以权属登记时间来判别财产性质,等同于把按揭人的财产置于由偶然性因素左右的不确定状态,其唯一也是致命的问题在于其可能得出有失公允的结论。对于不同的当事人,可能仅仅因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时间差异就导致了财产性质的不同,还可能出现一方完全没有出钱却仅因为结婚登记就成为房屋共有人。这不仅让一般民众难以接受,也有违婚姻立法确立个人财产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让现实适应理论,那就是典型的削足适履。 追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即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从而使第三人可以通过公示获悉不动产权利的性质与归属。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对于讼争房屋的事实及权利状态,夫妻双方都是清楚的。按揭房屋的分割争执的焦点只是在于,购房人取得按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不是必须等同于取得权属登记的时间。显然,从不动产公示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登记生效主义在夫妻之间并无坚决贯彻之必要。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若干例外,如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鉴于房屋产权登记仅仅只是不动产对外公示和取得政府担保该所有权归属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时间不应影响不动产物权业已确定的归属。在婚前一方签定购房合同,也办理了相应的按揭手续情形下,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业已明确,对售房人享有请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也已经明确。为避免有失公允的结果出现,笔者认为,在夫妻之间,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应当以办理按揭手续而非以房产权属登记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判断时点,这应作为《物权法》登记生效主义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上的又一个例外。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前按揭购房,且房产权属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无论该方的权属登记系在婚前取得还是在婚后取得,都应认定房产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三)婚前财产的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能否分割 按揭房屋为共同财产,则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当无异议。但若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房屋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可谓五花八门。有些按借贷来处理,无权分享增值;而有些则判决有权分享增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按揭房屋是否可以视为个人财产投资则值得商榷。因为房屋具有两栖性,既可以作为消费品,也可以作为投资品。在实现生活中,大多数普通居民购买一套房产只为居住使用,非为投资盈利,扩大认定按揭房产增值为投资收益十分牵强。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财产的收益属于孳息的范畴,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房屋的增值应属于法定孳息,原则上应归属于物的所有人或其它合法权利人,即一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不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孳息的取得离不开对方所做出的贡献,还应该区别对待。在,考虑增值部分的分割时,往往要区分该增值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被动增值是指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被动增值仍应视为个人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动增值是因他方或者双方的贡献所致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承认非财产所有人配偶的劳动价值,承认其对家庭的贡献。尽管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如果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另一方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或者因此而得到补偿。 对于一次性付款购买的房子而言,房屋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发生的增值,当属被动增值无疑,如果房屋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在离婚时无权要求分享增值部分。但按揭房屋则需另当别论。因为按揭房屋需要夫妻双方还款供养,夫妻双方对于按揭房屋都是有贡献的,即便非按揭人没有工资收入,家务劳动本身也可视为一种贡献。这种贡献应当划归主动增值的范畴。所以,对于按揭房屋的增值,非按揭人也是有权利要求分享的。其实,法不外乎情理,如果按借款关系处理,无权分享增值,则与大众的情理相悖,无助于定纷止争,也与司法的终极目标公正价值相违背,同时,司法不仅要解决个案纠纷,还要兼顾社会效果,能不能分享增值的效果,孰优孰劣,一目了然。因此无论从情理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作为婚前财产的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应当分割。基于衡平的考虑,法律可特设依贡献分享增值的请求权。在房产贬值的情形,参与还贷、装修的一方不过是取回与其先前之付出相符的应得补偿,并不存在可以苛责该方而要求其分担损失的理由,这看起来不甚对称,然而却并无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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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如何处理
10w+浏览2024-02-19
离婚诉讼中按揭房该怎么处理
如果按揭款没有完全还清,如果贷款人一方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则应当支付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款;如果贷款人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征循另一方的意见,如果愿意取得房屋并能够进行转按揭,则房屋所有权由另一方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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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浏览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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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浏览 2025-01-24
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怎样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怎样处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尚未还清贷款的按揭房产能否分割 对于尚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按揭房屋,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进行财产分割,理论上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付清全部房价款之前,对按揭房屋还未取得所有权,既然没有所有权,就不宜对按揭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可以先判归某一方使用。《最高人民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相关意见就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就已经从开发商那里取得了所有权,陆续偿还的只是欠银行的贷款本息,而不是房价款,既然取得所有权,理当可以分割。 在金融实践中,按揭指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贷款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以支付房屋价款,若购房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则按揭银行有权将该抵押房屋变价并优先受偿,其中,并不存在将按揭房屋的所有权转让银行的环节。所以,按揭人对于尚未付清全部贷款的按揭房屋拥有所有权,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已经取得权属登记的按揭房产,即使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按揭购房,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以所购房产为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则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离婚时应由权属一方给予补偿),不妨碍按揭房产的权属确定与分割。 (二)按揭房产权属取得时间如何确定 以权属登记的取得时间作为区分按揭房产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的时点,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导出的答案。可以说这种推导在逻辑无懈可击,在适用上也十分简洁明快。但由于多方面原因,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屋权属登记还存在有较长的时间差。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仅享有申请的权利,能否登记成功以及何时登记成功,既与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有关,也取决于相关各方当事人的配合。许多房屋由于非购房人本身的原因,无法及时甚至永远无法办妥权属登记。如果机械遵守登记生效主义,以权属登记时间来判别财产性质,等同于把按揭人的财产置于由偶然性因素左右的不确定状态,其唯一也是致命的问题在于其可能得出有失公允的结论。对于不同的当事人,可能仅仅因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时间差异就导致了财产性质的不同,还可能出现一方完全没有出钱却仅因为结婚登记就成为房屋共有人。这不仅让一般民众难以接受,也有违婚姻立法确立个人财产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让现实适应理论,那就是典型的削足适履。 追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即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从而使第三人可以通过公示获悉不动产权利的性质与归属。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对于讼争房屋的事实及权利状态,夫妻双方都是清楚的。按揭房屋的分割争执的焦点只是在于,购房人取得按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不是必须等同于取得权属登记的时间。显然,从不动产公示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登记生效主义在夫妻之间并无坚决贯彻之必要。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若干例外,如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鉴于房屋产权登记仅仅只是不动产对外公示和取得政府担保该所有权归属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时间不应影响不动产物权业已确定的归属。在婚前一方签定购房合同,也办理了相应的按揭手续情形下,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业已明确,对售房人享有请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也已经明确。为避免有失公允的结果出现,笔者认为,在夫妻之间,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应当以办理按揭手续而非以房产权属登记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判断时点,这应作为《物权法》登记生效主义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上的又一个例外。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前按揭购房,且房产权属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无论该方的权属登记系在婚前取得还是在婚后取得,都应认定房产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三)婚前财产的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能否分割 按揭房屋为共同财产,则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当无异议。但若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房屋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可谓五花八门。有些按借贷来处理,无权分享增值;而有些则判决有权分享增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按揭房屋是否可以视为个人财产投资则值得商榷。因为房屋具有两栖性,既可以作为消费品,也可以作为投资品。在实现生活中,大多数普通居民购买一套房产只为居住使用,非为投资盈利,扩大认定按揭房产增值为投资收益十分牵强。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财产的收益属于孳息的范畴,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房屋的增值应属于法定孳息,原则上应归属于物的所有人或其它合法权利人,即一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不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孳息的取得离不开对方所做出的贡献,还应该区别对待。在,考虑增值部分的分割时,往往要区分该增值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被动增值是指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被动增值仍应视为个人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动增值是因他方或者双方的贡献所致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承认非财产所有人配偶的劳动价值,承认其对家庭的贡献。尽管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如果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另一方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或者因此而得到补偿。 对于一次性付款购买的房子而言,房屋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发生的增值,当属被动增值无疑,如果房屋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在离婚时无权要求分享增值部分。但按揭房屋则需另当别论。因为按揭房屋需要夫妻双方还款供养,夫妻双方对于按揭房屋都是有贡献的,即便非按揭人没有工资收入,家务劳动本身也可视为一种贡献。这种贡献应当划归主动增值的范畴。所以,对于按揭房屋的增值,非按揭人也是有权利要求分享的。其实,法不外乎情理,如果按借款关系处理,无权分享增值,则与大众的情理相悖,无助于定纷止争,也与司法的终极目标公正价值相违背,同时,司法不仅要解决个案纠纷,还要兼顾社会效果,能不能分享增值的效果,孰优孰劣,一目了然。因此无论从情理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作为婚前财产的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应当分割。基于衡平的考虑,法律可特设依贡献分享增值的请求权。在房产贬值的情形,参与还贷、装修的一方不过是取回与其先前之付出相符的应得补偿,并不存在可以苛责该方而要求其分担损失的理由,这看起来不甚对称,然而却并无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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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怎么处理
10w+浏览2024-04-05
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应该要怎么处理
1 婚后一方或者双方按揭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共同还贷只要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该房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偿还给银行的按揭款为共同债务。2 婚后以双方名义按揭买房,共同还贷以一方名义办理了按揭,由一方偿还贷款,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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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分割的思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分割的思考问题解答如下,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按揭购房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房屋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几乎是必不可少的,当夫妻之间的关系开始破裂并最终走向离婚时,对于按揭房屋分割的争议较大,由于法律对这一现象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往往会有不同的结果。本文拟从离婚诉讼中就按揭房屋的处理作如下探讨。 一、约定了按揭房屋归属的房屋如何处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归属有约定且约定明确,离婚时,即使双方对按揭房屋的处理有异议,只要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财产归属,处理这类按揭房屋都较容易,直接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即可,约定房屋是个人财产就归个人所有,约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归夫妻共同所有。 若双方明确约定了归一方所有的按揭房屋,另一方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参与清偿贷款,这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离婚处理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还贷款是个人债务,对已归还贷款中属于另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约定了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使一方实际没有出资或出资很少,也不影响房屋权属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二、未约定按揭房屋归属的房屋如何处理 (一)婚前一方按揭购买并取得房产证,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对此房屋如何进行分割? 对于一方以婚前以个人财产购置房屋并取得房产证,实际上一方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是归一方所有,因按揭行为而与银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所有权的归属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属于婚前的个人财产是无疑的,同理,对银行所欠的债务,则可以视为是一种个人债务。对于在婚后还贷的情况,不论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实际上可以视为是对一方的个人债务进行返还。因此,如果因为离婚另一方要求对此房产进行分割,另一方只能得到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对银行所偿还的贷款数额的一半。 由于房屋的特殊性,可以经过一个时间后升值,对升值部分的分割,由于房屋的取得是在结婚之前,其升值虽然是发生在婚后,但是不属于一种投资或收益性行为,升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从升值部分是否为收益来考虑的,因此,对于升值的部分,另一方是无权取得的。但是,如果一方在婚前购买了一套以上的房屋,那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民拥有一套房屋是生存的需要,而拥有两套房屋则应当视为一种投资了。对于另一套房屋的升值部分应当作为一种收益,也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另外,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房屋进行了装修等,则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内的一种投入,应当由房屋取得人对另一方支付装修款的另一半。 (二)婚前共同出资首付购买房屋,取得房产证,婚后支付按揭款的房屋如何处理? 婚前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并取得房产证,双方共同出资,并且在房产证上也注明房产所有人为双方,婚后,不论是以一方还是双方的财产返还按揭款,这套房屋应当为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又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分割时,如不能证明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共有。能够证明按份共有关系的,视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各方则对该共有财产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情侣在婚前购买房屋时,是不会对购置房屋的份额进行约定的,那么在进行分割时,如果不能举出证据,也就只能视为共同共有。 对于具体的分割方式, 1、如果按揭款已完全还清,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对于房屋分割的规定来执行。 2、如果按揭款没有完全还清,如果贷款人一方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则应当支付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款; 3、如果双方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此种情况出现后如何来进行处理,均笔者了解,各地的实际做法有所不同。有的认为如果是在夫妻双方名义办理了抵押按揭手续,直接将房屋处理归非贷款方所有,则势必要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很可能会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降低为由,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或者要求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而引起纠纷。故对该房屋不作出处理;有的则认为另一方的请求合法,则直接支持这一请求;也有的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鉴于在按揭行为中涉及到第三人,也就是银行,如果在对一方所有权进行确定的同时,应当对今后按揭款的承担进行确定。银行进行按揭的行为,有着相应的人身依附性,其贷款行为只是针对相应的人。在此种情况下,笔者斗胆提出另一种方案: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由主张所有权一方与银行进行房屋按揭的变更,也就是进行转按揭。如果不能对房屋进行转按揭,则应当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银行的角度,只能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还贷人所有,然后直接确定由还贷人对银行还贷。这一种方案实际上是对另一方能力的许可,但同时又在一定的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 4、如果贷款人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征循另一方的意见,如果愿意取得房屋并能够进行转按揭,则房屋所有权由另一方取得;而如果同样不愿意主张所有权或不能进行转按揭,则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并平均分割拍卖款。 (三)婚后以按揭形式购买房屋并取得房产证,以一方财产或者共同财产进行还款,如何进行分割? 对于此种情况是比较好认定房屋的性质,也就是说不论是登记在哪个人的名下,均应当视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涉及到是清按揭款的情形下,其分割的方式可以按照本文中的第二种情况来进行分割。其中要把握一个是涉及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即银行的利益,另一个就是有利于实际使用和分割的原则来进行,同时,对于其中的增值部分,也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四)婚后以按揭形式购买房屋,一方有证据证明以个人财产进行还款,如果进行分割? 对于此种情况,首先应当明确对于个人财产的性质。婚姻法对个人财产进行了相应的界定。根据以前的规定,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达到一定的年限后即进行了转化。但是新的规定中,对于一方的个人财产采用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财产,并不会因为其他的原因进行转化。这样,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明是以个人财产返还房屋的按揭款,则在进行分割时,应当对该笔款仍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处理,由一方个人取得。 另外,在以按揭形式购买房屋时,还涉及到一些其他的情况,如在离婚时房产证还没有取得、父母出资等,对于这些情况,最高人民对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此不再详述。 在离婚诉讼中,随着社会进一步发展,涉及到按揭房的分割争议应当是越来越多了,而如何处理好这一争议,将是法律实务应当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笔者的一些观点不免有些不偏颇或缪论,只希望能抛砖引玉,寄希能有一个更加明确解决方式。 三、如何保障按揭房屋中银行的利益 认定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按揭房屋,在离婚纠纷中不需要变更房屋权属,也不存在变更还贷债务人。对银行来讲,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对其资信了解,其还贷风险银行是可以预见的,离婚后,原则上不会影响银行利益。 另一种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处理房屋归非贷款方所有、由该方履行还贷义务,这直接涉及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但实践中银行却几乎没有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债务人也不会主动要求债权人参加诉讼。笔者曾向几家银行信贷科工作人员了解银行对此问题的意见,均表示变更按揭合同债务人应征得银行的同意,但实际上是银行看到新债务人拿着的离婚判决书到银行要求办理转按揭手续时,银行才知道生效判决书变更了其债务人。由于银行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地位,对变更后的债务人资信不了解,担心会有还贷风险,或是认为变更后的债务人不具备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往往就不愿意配合办理转按揭手续。故没有参加诉讼并非是银行不愿意,也不是银行不关心其权益,而是根本不知道其债务人正经历离婚诉讼。 银行若知道其债务人正经历离婚诉讼,如何行使其债权人的权利呢?因按揭贷款的用途是支付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也是按揭贷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造成抵押物归宿及抵押权的变化,将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故银行对离婚纠纷中处理的按揭房屋,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银行符合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可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 从程序上来讲,如何保障银行的利益呢?为了使银行能更好的配合新的债务人办理转按揭手续,同时保护债权人及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使新的债务人能够很好的履行还贷义务,建议凡涉及对未还完贷款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按揭房屋的处理时,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该通知银行,告知其债务人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可能会涉及到处理按揭房屋,银行可以选择以有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以债权人的身份表示是否同意变更债务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只处理离婚纠纷。对于前者,银行可充分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其知悉并认可了对其抵押物的处理,需要办理转按揭手续时就没有理由予以拒绝,而债务人也明白了办理新的抵押(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将是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获得按揭贷款的附属义务,这可降低银行的还贷风险。对于后者,银行因自己放弃在离婚案件中行使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可以根据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径直判决房屋由一方所有。为了化解《婚姻法》与《合同法》在此问题上的冲突,建议立法明确银行在知道处理其债权和抵押物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房屋归属后,银行不得再主张因债务转移没经其同意而无效。当然,即使在离婚案件中对按揭房屋权属作出了处理,对按揭贷款债务进行了分配,因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银行仍可以向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追究还款责任,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偿还金额的,可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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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10w+浏览2024-10-31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如何认定和处理?
需要当做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可以将房屋进行过户。离婚时,对于婚后办理按揭手续,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的归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处理。主要原因在于判决变更产权人,即意味着变更还贷人,如果银行不予办理转按揭手续,则判决得不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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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能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能怎么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一)尚未还清贷款的按揭房产能否分割 对于尚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按揭房屋,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进行财产分割,理论上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付清全部房价款之前,对按揭房屋还未取得所有权,既然没有所有权,就不宜对按揭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可以先判归某一方使用。《最高人民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相关意见就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就已经从开发商那里取得了所有权,陆续偿还的只是欠银行的贷款本息,而不是房价款,既然取得所有权,理当可以分割。 在金融实践中,按揭指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贷款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以支付房屋价款,若购房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则按揭银行有权将该抵押房屋变价并优先受偿,其中,并不存在将按揭房屋的所有权转让银行的环节。所以,按揭人对于尚未付清全部贷款的按揭房屋拥有所有权,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已经取得权属登记的按揭房产,即使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按揭购房,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以所购房产为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则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离婚时应由权属一方给予补偿),不妨碍按揭房产的权属确定与分割。 (二)按揭房产权属取得时间如何确定 以权属登记的取得时间作为区分按揭房产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的时点,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导出的答案。可以说这种推导在逻辑无懈可击,在适用上也十分简洁明快。但由于多方面原因,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屋权属登记还存在有较长的时间差。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仅享有申请的权利,能否登记成功以及何时登记成功,既与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有关,也取决于相关各方当事人的配合。许多房屋由于非购房人本身的原因,无法及时甚至永远无法办妥权属登记。如果机械遵守登记生效主义,以权属登记时间来判别财产性质,等同于把按揭人的财产置于由偶然性因素左右的不确定状态,其唯一也是致命的问题在于其可能得出有失公允的结论。对于不同的当事人,可能仅仅因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时间差异就导致了财产性质的不同,还可能出现一方完全没有出钱却仅因为结婚登记就成为房屋共有人。这不仅让一般民众难以接受,也有违婚姻立法确立个人财产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让现实适应理论,那就是典型的削足适履。 追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即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从而使第三人可以通过公示获悉不动产权利的性质与归属。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对于讼争房屋的事实及权利状态,夫妻双方都是清楚的。按揭房屋的分割争执的焦点只是在于,购房人取得按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不是必须等同于取得权属登记的时间。显然,从不动产公示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登记生效主义在夫妻之间并无坚决贯彻之必要。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若干例外,如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鉴于房屋产权登记仅仅只是不动产对外公示和取得政府担保该所有权归属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时间不应影响不动产物权业已确定的归属。在婚前一方签定购房合同,也办理了相应的按揭手续情形下,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业已明确,对售房人享有请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也已经明确。为避免有失公允的结果出现,笔者认为,在夫妻之间,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应当以办理按揭手续而非以房产权属登记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判断时点,这应作为《物权法》登记生效主义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上的又一个例外。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前按揭购房,且房产权属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无论该方的权属登记系在婚前取得还是在婚后取得,都应认定房产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三)婚前财产的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能否分割 按揭房屋为共同财产,则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当无异议。但若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房屋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可谓五花八门。有些按借贷来处理,无权分享增值;而有些则判决有权分享增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按揭房屋是否可以视为个人财产投资则值得商榷。因为房屋具有两栖性,既可以作为消费品,也可以作为投资品。在实现生活中,大多数普通居民购买一套房产只为居住使用,非为投资盈利,扩大认定按揭房产增值为投资收益十分牵强。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财产的收益属于孳息的范畴,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房屋的增值应属于法定孳息,原则上应归属于物的所有人或其它合法权利人,即一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不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孳息的取得离不开对方所做出的贡献,还应该区别对待。在,考虑增值部分的分割时,往往要区分该增值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被动增值是指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被动增值仍应视为个人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动增值是因他方或者双方的贡献所致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承认非财产所有人配偶的劳动价值,承认其对家庭的贡献。尽管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如果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另一方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或者因此而得到补偿。 对于一次性付款购买的房子而言,房屋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发生的增值,当属被动增值无疑,如果房屋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在离婚时无权要求分享增值部分。但按揭房屋则需另当别论。因为按揭房屋需要夫妻双方还款供养,夫妻双方对于按揭房屋都是有贡献的,即便非按揭人没有工资收入,家务劳动本身也可视为一种贡献。这种贡献应当划归主动增值的范畴。所以,对于按揭房屋的增值,非按揭人也是有权利要求分享的。其实,法不外乎情理,如果按借款关系处理,无权分享增值,则与大众的情理相悖,无助于定纷止争,也与司法的终极目标公正价值相违背,同时,司法不仅要解决个案纠纷,还要兼顾社会效果,能不能分享增值的效果,孰优孰劣,一目了然。因此无论从情理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作为婚前财产的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应当分割。基于衡平的考虑,法律可特设依贡献分享增值的请求权。在房产贬值的情形,参与还贷、装修的一方不过是取回与其先前之付出相符的应得补偿,并不存在可以苛责该方而要求其分担损失的理由,这看起来不甚对称,然而却并无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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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按揭房屋诉讼费
10w+浏览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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