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持
续期间签定的资产协议,只要确立了夫妻之间诚挚且真实的意愿,同时确保协议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
法规的制约,那么这一份协议就理应对于夫妻双方产生约束效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夫妻二人可以按照约定决定婚后获得的财产或者婚前个人所拥有的财产究竟应该归于各自单独享有、作为共同财富还是进行一定比例的分配,以此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家庭财务秩序。然而,在签订
婚内财产协议之际,还需进一步关注协议约定效力的问题:以下两类约定可能会被视作无效的条款:
首先,绝大多数夫妻在签署协议时可能都会制定某一部分财富归子女所有的方案,但是这些财产实际上依然掌控在父母手中。从法理角度上看,这种做法本质上是没有实现的
赠予行为,尚未真正完成的赠予行为自然无法产生
法律效力。实践中,针对此类约定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并且绝大部分的案例最后都以被认定无效宣告结束。其次,承诺谁先
提出离婚就无财产可分的条款也常常受到质疑,有人认为这相当于是对于
离婚自由权益的限制,因此这样的约定通常会被判定为无效。
接下来,列举婚内财产协议中效力受限的三大类型:
其一,对于子女的
抚养义务进行免除的具体约定。提供
抚养子女的条件是父母应尽的天赋职责,无论何种原因都不
可撤销。在婚内财产协议中,有关不要孩子、谁想要孩子就必须自行承担孩子全部
抚养费用的设定并非完全无效,但当其中一方被迫陷入经济困境、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负担时,另一方就清晰地体现出共同承担这个义务的必要性和义务性。
其二,对于第三方
债务仅由一方承担的限定。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此类约定必须有明显
证据能证明
债权人知情这项约定后方能生效。否则,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偿还,也就是说这份协议不能成为对善意第三方权益的直接对抗保护措施。
其三,关于夫妻间扶助义务的豁免规定。在婚内财产协议中,虽然双方约定各自财产归属各自所有,这并不意味着就能因此免去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义务,尤其在一方遭遇疾病等特殊状况时,另一方应当勇于承担救助的重要责任。如若对方无动于衷,患病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必要的
医疗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
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