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性不小,因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质上是构成
共同犯罪中的
从犯。
在这种情况下,该罪犯得以判定为
犯罪并非取决于自身的行为,而是依赖于所提供协助的方针涉嫌触犯
刑法的规定,倘若被协助者的动作无法被确定等同为
违法情节,那么我们自然无需将其划归至犯罪行列中。
第二点重要原因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必须具备具体意识到自己正在帮助他人进行
网络犯罪活动,而非仅仅猜测或者可能明知。
至于具体要明知哪些内容,这一要素应具备足够清晰、具体和详实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审前阶段存在较高的协助犯罪的怀疑因素,只要在后续行为中未持续作出支持性动作,那么就可以认为案件情况不够明确,缺乏充分的
证据支撑,明显不再符合
起诉的条件。
如此一来,无法将其判定为犯罪分子。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行为人来说,他们所制作或销售的软件如果流向不明,那么也难以认定他们与其他可能涉及的犯罪之间存在着直接关联。
这种情况下,显然这类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条件,因而同样无法将其判定为犯罪分子。
最后,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这些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的知觉。
这需要综合评估不同的证据片段、
证人的陈述意见、以及嫌疑人的职业背景、角色职责及分工等因素。
在无法得出清晰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我们会视为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无法判案。《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
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