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并不能被视为学生的
法定监护人,因此学校针对未成年学员并不会承担起监护的重要职责。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学校环境中出现的任何与学生安全相关的隐患,都不需要学校承担相关责任。
实际上,在实践中的学校对于在内的未成年学生有无可替代的安全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的责任。
这些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来确保学生们的人身安全;
其次,学校还应该基于实际情况,对在校学生展开必要的安全教育以及自卫和自我救援的培训教育;
再者,根据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规章制度,在教育教学环境中采取适当的管理手段来预防和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最后,如果不幸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件,学校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助受伤学生。
此外,如果学校因为自身的原因(即未能履行上述的职责)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那么学校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承受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