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断定何种情况下构成“
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时,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主要层面进行深入细致的权衡与衡量:
首先,应当明确,不可抗力所豁免的责任仅仅局限于
违约责任这一范畴之内。
举例说明,在一项简单的
商品买卖合同中,若卖方在收取了买方支付的
定金之后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卖方有权利免去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但是却不能由此抛开自身返还定金的义务。
其次,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并非绝对等同于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具体来说,应当依据不可抗力对
合同债务人履行行为的影响程度进行区别性处理:
倘若不可抗力已经使得合同
债务人的履约行为变得完全不可能实现,那么此时应解除双方
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并且免去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反之,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了合同债务人履行工作的部分无法达成,那么本质上应修改
合同条款,进而免除违约方对应的部分违约责任;
最后,如遇不可抗力使得债务人履行
债务陷入暂时困境,被告方需负担迟延履行责任,但其应当获得对于该违约责任的免除。
同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如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给对方带来损失的,仍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
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
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
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