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要求明确指出,地役权无法单独作为担保物进行
抵押。
然而,若将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之上所拥有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视为抵押物,则在
抵押权得以实现的过程中,地役权亦应随之一并转让。
需要强调的是,地役权的特性表现为从属性,其存在目的乃是为了最大化增强需役地的利用效率和使用价值。
在离开需役地这一基础环境之后,地役权通常难以表现出独立或单一的价值,因此,试图以地役权单独作为抵押物
质押的行为实际上缺乏实质性的实践意义。《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