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
法律关系中,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当债务人本应享有某种权益但却未能主动或积极地将其兑现。具体来说,“应当行使”指的是标的债权已经到达了应予履行的期限,若无法及时争取,则有可能导致必要的利益损失或权益灭失;此外,“能够行使”特指债务人在实际上具备有实现某项权益的条件与能力;最后,“不行使”是指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债务人始终保持着放任权益不被主张和争取的消极态度与行为模式。首先,我们应该强调的是,本文所谈论的“怠于行使”应限定于债务人有可能通过提
起诉讼或
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提出相关请求,但却迟迟未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将债权主张的方式采用了口头或其他非
诉讼、非仲裁的手段,例如纯粹以口头或
书面形式向次债务人进行类似请求的传递等,那么这便不能算作是债务人合理地向其次债务人释放了权益主张的信号。对于这种区分情况的设定目的在于建立一套客观化的标准,使得法院能更清晰地判定债务人是否已经切实地向次债务人提出过合法权益主张,从而避免
债权人代位权功能无法发挥作用甚至失效的困境。其次,如果债务人实际已经针对次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随后又迅速撤销了诉讼行为,这样一来,次债务人也就没有机会去履行其应对债务人的
债务义务,从本质上讲,这无疑给
债权人的权益带来了直接损害。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决定
撤诉,以及撤诉之后是否有意愿再度对同一事项发起诉讼等问题,都赋予了债务人行使债权的行为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已经在积极推动核心债权的维护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行使期待中的权力,那么债权人有权发起代位之诉,以此来捍卫自身的合法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
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