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执行程序尚未完结之际,已分配给特定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允许进行债权转换。
根据我囯目前施行的相关
法规,
诉讼程序的参与者都是被执行依据中有效的法律文件所定义的民事权益和义务的承担者。
也就是说,一方是享有的合法权利,而另一方则拥有相应的法定义务。
若非法定文书中明确确立的权益义务享有者或承担者,便不可作为执行程序的参与者,无权提出申请并履行执行职责。
概括来讲,执行程序的参与者即是法定义据中所列明的具有民事权益及负担的双方
当事人。
申请执行者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转换法文本项下所确立的债权的行为,对于执行程序本身来说,并不会直接导致替代原申请执行者成为执行程序的主导者,同时也不会因此产生法律层面的效力。《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
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
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
执行标的和
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
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
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
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