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特性乃源于
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工作本身所具有的特质与本质。
这项重要准则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在涵义:
首先,从程序的角度出发,调解作为解决纷争的途径是否得以采纳,必须以当事人自身的意志为最终依据。
鉴于人事争议仲裁的独特性质,调解乃是开展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必然环节之一。
然而,若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已向有关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提议进行调解,而其中的一方或多方却坚决反对调解,此时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就应当果断作出决定,适时做出裁决,明确无误地落实“适合调解的便进行调解,需要裁决的就果断做出裁决”的工作方式。
其次,从实体层面来看,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充分体现出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和个人选择。
绝对不能使用任何强制性的或者能够被理解为强制的手法,来诱导当事人被迫接受调解。《
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