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多重
罪名进行
合并审理时,需要特别关注几个重要的事项。
首先是针对新发现之
漏罪的合并惩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情况必须发生在
刑事判决宣告且
刑罚执行尚未完成之前。
其次,是针对已经宣告判决后再次
故意犯罪之情形的合并惩罚。
具体来说,有如下两个方面:
1、被定罪者在判决宣告及刑罚执行完成之前再
犯罪者,即在刑罚执行期内继续实施的新
犯罪行为,这属于一种在服刑期间接连触犯新罪的情况;
2、无论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新罪与此前被判定的罪行性质是否相似或相同,也就是说,无论是异种
类别数罪或是同种类别数罪,都应分别对待并给予相应的
量刑。《
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
判处死刑和无期
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
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
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