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制作人员会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套印在示范文本之上;
其次,商家可能会在店堂告示中规定一些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他人权利的条款;
最后,格式合同文本中往往包含着众多的不平等条款。
格式合同,亦被称为标
准合同、定型化合同以及制式合同,其含义是指由一方
当事人预先拟定好所有
合同条款,而另一方则只能表示完全同意或是不同意该合同。
因此,对于非拟定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要签订此类格式合同,就必须全盘接受合同条件;
如若不然,便无法达成任何交易。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碰到的各种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
提单、仓单以及出版合同等等,皆属于典型的制式合同与格式
合同类型。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性主要体现为:
第一,格式合同的缔结邀请通常面向大众,而且在其中详细规制了各方必须在某个约定时间内签订该合同;
第二,此类合约定制条款都是由单个一方事先制订的;
第三,由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定性特点,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合同条款进行合意磋商;
第四,格式合同通常采用
书面形式来展现;
第五,格式合同特别是关于提供商品与服务的合同类型,一般情况下,条款制订方都占据着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大多数为没有特定身份、零散分布的普通
消费者。
针对格式合同的无效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具备法律或行政
法规明文禁止的事项,或者违背了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事项;
其二,存在
欺诈或
胁迫行为,且同时损害到国家利益的;
其三,提供格式条款的
合同当事人通过不公平手段免除了自身应尽的义务,或者加重了对方的责任。
格式合同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得到广泛应用,其背后的社会经济基础是至关重要的。
一般来说,某个行业的垄断现象、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交易双方所追求的便捷性以及节省时间等因素,共同催生了制式合同的出现,并使之在商业活动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