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司法判决过程中,对于本罪的认定须特别关注以下几个要点问题:
首先,如行为人为满足自身需求,将通过
盗窃或购买等手段获得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伪造信用卡,则可能同时触犯
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从而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循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仅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一项
罪名,而非进行
数罪并罚;
其次,若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正在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活动,却仍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那么该行为应被视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后,根据法条第3款的明确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了窃取、收购、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则应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即“数量巨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其中“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可参考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类似犯罪所设定的数额标准,酌情予以认定(通常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三倍以上)。
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未正式发布前,具体而言,我们建议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情况作为参考:《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
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