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乃民法赋予双方合同忠实履行的义务设定之后,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之情况时,当负有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获取确凿
证据足以揭示相对方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
债务之可能性,而在相对方尚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能提供适当担保之前,享有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力。
采纳规定此种不安抗辩权之原委在于健全保护当事人权益之制度体系,遏制利用合同进行恶意欺诈的不良行为,敦促各方当事人能积极履行各自应尽之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