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裁定是否应给予罪犯
减刑时,必需紧密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与判断。
“可予”减刑的实质条件,即罪犯在
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朝着遵守监管规范的方向努力,积极接受教育以及改造自我,确实在思想上有所觉悟并对过去的行为表示忏悔或在行为中展现出显著的改善性成效。
通常而言,罪犯在服刑中的悔过与
立功表现具有相互关联并统一的特点。
然而,仍存在部分罪犯仅有悔过表现而无任何立功表现,抑或是有立功表现却缺乏明显的悔过表现。
根据
刑法典的明确规定,悔过自新或者立下功勋都是赋予罪犯获得减刑机会的必要条件。
罪犯只需符合这两项当中的任意一项,便能拥有获得减刑的可能。
当然,如果罪犯同时具备了悔过表现以及立功表现,那么法律将允许并支持在其法定的减刑范围内给予更大程度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
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