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
民法典》相关规定,当
承租方依照出租方同意之情形进行装饰装修后,且在
合同解除之时,假如双方对于已经形成紧密结合之装饰装修物品川有明确协议,则应遵照该协议执行;
若是未能达成共识,则需由人
民法院加以裁决并按照如下方式分别处置:
第一,若由于出租方之过失而导致合同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承租方可向出租方提出
赔偿请求,要求支付租期满余期间内装饰装修残值所产生之损失,对此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假设由于承租方之过失而导致合同服务终止,那么,承租方向出租方索取剩余租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得请求将不予支持。
然而,如果出租方同意对此前利用过的部分以价值法衡之后进行适当补偿,则此种请求可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若由于双方均存在过失而导致合同解除,那么,剩余租期限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就应当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份额;
第四,对于既非来源于双方也无法归咎于任何一方之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剩余租期限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双方应按照公平原则共同分担。
如有其他法律
法规对此类问题做出特殊规定的,应适用该等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
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