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参与行政
诉讼过程中,通常并未考虑暂停针对当事人的行政
强制执行措施,然而若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暂时停止执行;
其次,原告或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停滞执行申请且经由法院批准;
最后,法院认为继续执行可能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将不得不暂停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诉讼不停止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
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