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公司股权只可用于
质押而非
抵押。
具体而言,根据该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所述,
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法享有处分权的以下各项财产权利皆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一)
汇票、
本票和
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三)仓单、
提单等所有权凭证;
(四)可自由转让的基金份额及股权;
(五)可自由转让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
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中所包含的财产权益;
(六)现有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
法规明确规定可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其他财产权利。
同时,依据第四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若以基金份额、股权进行质押,则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正式设立。
在股权、基金份额质押之后,未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不得擅自转让。
此外,出质人在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后,应优先向质权人清偿
债务或将款项提存。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