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若欲确立
缔约过失责任,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首先,缔约双方必须违背了法定义务中所涵盖的附属义务或者事先设定的
合同义务,例如通知、保密以及协助等方面的义务;
其次,上述行为必须对另一方
当事人带来了其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损失,这其中既包含了直接的
经济损失,同时也包括了可能衍生出的间接损失;
第三,实施
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如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进行
欺诈等不当行为;
最后,违法行为与对方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
因此,从这些基本要素来看,实际上并没有排除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性。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人们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只适用于合同尚未正式成立、已经被宣告撤销或者宣布无效的特定情况,但是在特定环境下,也会有部分人士赞成将其推广至合同有效的情形。
《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