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的消亡,亦即代理权的终结,乃是指代理人不再具备领受代理权指示来代表被代理人依据法律行为行事的法定权限。
而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亡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代理期限满期或代理事项完结。
在
代理合同时,常常会明确规定代理期限,一到达期限,代理权就会自然失去效力,代理关系应即时终止;
第二,被代理人撤销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鉴于委托代理关系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的,倘若委托人在代理过程中因某些缘由对代理人丧失信任,委托人有权通知代理人撤销委托;
第三,代理人离世。
由于代理关系是基于信任建立的,而信任本质上属于一种人身关系,故代理人的代理权亦具人身属性,其与人的身份紧密相连,无法
继承,亦无法转让。
因此,若代理人离世,代理权将自动终止,代理关系也会同步终止;
第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乃民事主体得以凭借自身名义展开民事活动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权利,代理行为亦属民事法律行为,同样要求行为人,即代理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由此可见,若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可能再以自身名义开展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代理活动,因而代理关系也会随之中止,代理权亦随之消失;
第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如自然人离世,法人的权力和行为能力亦会宣告终止,作为委托人或者代理人的资格也随之丧失。
于是,若委托关系中的任一方当事人皆为法人形态,那么其法人资格的消逝无疑将导致代理关系的终止,代理权亦会同时消失殆尽。《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