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建言】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各项原则规定,在
离婚父母未经充分磋商或未能就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强行要求将子女姓氏进行变更,公安部门有权予以拒绝受理;
倘若一方因向公安部门隐瞒已离婚这一重要事实,从而获取到了子女姓氏的变更许可,那么当另一方主张恢复其子女原始姓名并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共识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恢复该子女原本的姓名。
因此,在离婚之后,子女更名、改变姓氏等等行为,如未经另一方事先同意,照料和
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资格擅自进行变更。
即使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完成了此类变更操作,对方仍有权提起
诉讼请求重新更改子女的姓氏,到那时,变更回来的过程也必将面临法律风险。《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五十四条〔姓名变更范围〕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姓名。
对依法被
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
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
父母离婚、
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二)依法被
收养或者
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五)户口
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
监护人协商一致;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公安部治安局《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办理。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