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确实可以采用债权作为
质押担保的方式来缔结担保关系。然而在此过程中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首先,用来坐实质押标的物的债权必须确保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可靠性。换句话说,如果所选定的债权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判定为失效或者是已经完全灭失的话,那么这种情况下设定的质押就是所谓的“标的不能”,从而导致质押行为无效。此外,那些存在明显法律瑕疵的债权也不适宜用作质押标的。例如,那些尚处于可变更、
可撤销阶段的债权,这类债权的实际效力难以预料且充满变数,极易为
质权人制造潜在风险。最后,那些已经超过法定
诉讼时效期限的债权也不应视为有效质押标的。在这些债权中,质权人想要通过法律途径寻求第三
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可能性将会遇到重重阻碍,而这无疑将使得担保行为失去其原本的意义,所以这种情形之下的债权同样不宜作为质押标的。
其次,用于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需具备可转让性的属性。此规定源于我们对质权最终实现方式的认识。一旦主债务人违反约定,届时未能满足债权金额的需求,那么作为质权人的
债权人就有权行使出质债权的请求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在此种情况下,质押债权的权利主体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也就是说质权人取
代理权人的角色成为第三债务人的新债权人。
再者,本文认为,能够转化为质押标的的债券,理应具备明确性的特质。这主要体现在,在设定质押的过程中所选用的那份合同债权,它应该是在
签署合同时已然产生或是金额早已确定下来的。倘若用于设定质押的债权状态仍处在不确定的因素之中,抑或是虽然已经实际发生不过金额却还没有确定,那么势必会对此后的
抵押担保债权的实际实现产生重大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
汇票、
本票、
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
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
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
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