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相关
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的第五十六条规定,所谓的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应理解为该行为须严格符合
营业执照所明确载明的经营性质及范围,并且出卖人在此过程中始终持续地进行着同类型商品的销售活动。对于“
担保物权人”这一概念,他/她是指那些已经办理完相关登记手续的
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卖方以及
融资租赁合约的出租方。出于谨慎起见,买卖双方都应该了解并遵循这些法律规定,以避免可能产生的
纠纷和不必要的损失。至于“买受人”,他们则是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期间内,通过向对方支付合理
对价来获得已经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动产的
当事人。当担保物权人要求对该动产
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时,除非出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会对此予以批准:①购买商品的数量相较于普通购买者明显过多;②
出资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③签订
买卖合同的目的旨在帮助出卖人或第三方履行
债务义务;④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受到
控股权影响的关系;⑤买受人没有查询
抵押登记而不应有的其他情况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
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