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抚养费追索之期限问题,可谓是毫无期限可言。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文规定,对于请求支付抚养费、
赡养费或者
扶养费等相关诉求并不受
诉讼时效规定所约束。尽管此类诉求所包含的实质核心在于交付财产的内容,然而其主要诉求是基于身份利益的主张,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此项权利关乎到主体的基本生存权益以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倘若义务人借由
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极抗辩不去支付以上费用,无疑将会使得权利人在生活中陷入困境当中,这样的行为既违反了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的准则,又无视了对于人类基本人性关怀的尊重。因此,对于这些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的请求权,我们并不能简单地适用诉讼时效去加以规制,而是应该更加注重强调对于人权的深度保护。具体而言,依据我国《民法典》中的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明确指出,当父母未曾履行
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都有权向父母提出索要抚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
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
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