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工程监理单位未能遵守国家相关
法规,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并导致严重的
安全事故发生时,他们就触犯了
刑法中的工程
重大安全事故罪。具体来讲就是这些机构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将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到一定程度,并且实质上造成了重大的安全事故。
然而,若虽然在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但并未引起严重且根本的安全性问题,那么这种行为便不会被视为
犯罪事件,或者是仅由
直接责任者受以行政处分,另一种可能便是依据相关建筑合同来认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涉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案件中,倘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了国家规定,并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那么
证据确凿的话,都应该受到
刑事诉讼的追究与惩罚:其一,造成了至少一
人死亡的悲剧,或者是有至少三名人员重伤;其二,直接给社会经济带来高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财产损失;其三,还有其他性质严重的后果情况存在。
《关于公安机关
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
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
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罚金。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
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第十二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
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
暂扣、
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
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
违法犯罪活动受过
行政处罚或者
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
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
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
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
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