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直接从
走私人手中采购为方式,赊购了被国家认定为禁止输入类型的各类商品或财物,且数量达到较大范围级别者;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界河、界湖等地区,进行运送、收购以及贩卖被政府明令禁止进出口的各类物品或货物,同时在数量上也达到了一定规模水平,却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许可证书的情况下;
3.企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界河、界湖等地,中转或运送、收购和贩卖受到政府严格控制进出口活动中各类物品或货物,并且在品质和数量上都达到了较大的规模,依然无法提供相关有效许可证书的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
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