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学领域中,我们将所谓的“再融资”定义为,
上市公司借助于配售股票、增资扩股以及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多元手段所实现的一种在证券交易市场内的直接资金融通行为。无疑,这种术语正如它本身的文字含义一样,意指“再次融资”的过程。从理论角度分析这份现象的成因时可以发现,这主要是由于资产与负债在期限长度上无法达成恰当的平衡导致的结果。
根据《
证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