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立无效
支票并不等同于
欺诈犯罪,具体判定还需结合
行为人是否具有刻意开具
空头支票之主观意图。
若答案肯定的话,则通常会被定性为
适用范围更广的票据
欺诈罪。
所谓的空头支票,实际上指由出票人所开出的支票金额超出其在实际付款时在付款人处盈余的存款余额,从而导致该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
鉴于此类支票对支票信用造成极大破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严禁任何个人或机构签署空头支票。
尽管开立此类支票属于极具危害性的票据
违法行为,但我们需要了解到的是,并非所有开立空头支票的行为均涉及欺诈,关键在于观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巧取豪夺他人钱财的动机。
若行为人因疏忽而开具空头支票的,依法并不构成本罪。
至于如何准确认定本法律条款中描述的开具空头支票行为,需要满足以下要求:首先,行为人已经完成了支票的开立;
其次,支票开立行为系指出票人制作并向收款人提交支票的全部过程;
最后,只有当这两个步骤都得以顺利执行时,方能视为开具空头支票行为已经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