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发行者、上市企业或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责任的机构未能遵守相关
法规,对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隐瞒或有故意夸大、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造成的,将依法令其立即整改,向公众发布警示,同时处以人民币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的罚款。
另外,如果相关主体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如期上报或报告中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等情况时,也会被责令改正,予以
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发行者、上市企业或其他信息披露
责任主体的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有指使任何人违反上述两条法规之行为的行为,将视其情节轻重,参考前两款的规定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