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司法程序中,被依法查封的财产,执行员有权指定
被执行人进行保管,然而,若该名被执行人继续对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合理使用,且不会对其原价值产生过分影响时,应当容许他
存续使用。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因被执行人不当处置或使用所致的损失,应由该名被执行人负起全部责任。
针对被人
民法院强制性扣押的财产,既可由人民法院亲自保管,亦可将保管权交由其他合法单位或是具
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代为行使。
同时,屯于扣押下的财产,保管人不得擅自使用。
此外,如果查封、扣押的财产并不适宜由人民法院亲自保管,人民法院有权利指定被执行人担任保管人;
倘若这样操作仍不利于被执行人进行妥善保管,那么,他们可以再委托第三方或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人来行使保管权。
同样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在某个
担保物权人手中占有的
担保财产,通常应该指派此担保物权人为实际保管人;
但若该财产被人民法院代为保管,质权及
留置权将不受转移占有这一事实的影响而丧失其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
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