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网络借贷乃是民间借贷的一个重要分支,本身具有合法性地位。
它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特殊方式,即参与人员借助于互联网技术进行
借贷合同的签订,并运用网络技术实现借贷资金的支付和利息的回收。
司法解释指出,若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达成了明确的借贷协议,且网络贷款平台的运营商只是担任了辅助协调的角色,此时,借贷双方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网络贷款平台提出
担保责任的主张;
再者,网络贷款平台的运营商只需承担提供借贷信息对接的媒介作用,无需就借贷行为负有
保证或
担保的法律责任。
另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相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
借贷关系,通过网络技术完成借款及利息偿还约定,此时,网络贷款平台仅发挥信息中介的卓效功能,若借贷双方请求该平台承担担保责任,则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租赁期限尚未明确的合同,可参照法条原则做出合理判断,若是租赁期限不明,很可能被默认为不定期租赁。
对此情况,
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解除
租赁合同,而出租方若要
解除合同,必须提前合理时限内通知租户。
另外,对于网络贷款平台的服务条款,需要特别关注其中是否对即将发生的风险作出阐述和规定。
比如,是否有明确提到未交付的单证、资料以及违约后的风险负担问题等。
总而言之,网络借贷交易因其合法性获得了法律保障,但是,举
《最高法院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
买卖合同纠纷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网络贷款平台的第一百五十五条承受人权利提供者通过网页、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
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
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