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
国家公职人员借着职务之便,公然侵占
公共财产,那么他们就属于犯下
贪污罪。
值得注意的是,
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
犯罪主体存在显著差别,只有国家公职人员才能被指控贪污,而不能够适用职务侵占罪。
在
处罚层面,贪污罪一般的衡量依据是贪污的金额以及
犯罪的具体情节,最严重情况下,可以处以
死刑加以惩戒。
2.贪污罪的完整定义是指
国家工作人员充分利用其职务上所拥有的便利条件,通过各种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侵吞、
窃取、骗取乃至其他方式,非法占据公共财产的行为。
构成这个
罪名的必要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把职务上的便利当作工具,来实现对公共财产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
非法占有手段。
而在客观方面,其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都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优势地位,通过上述
违法手段,对公共财产进行非法占有。
主观上,此种行为应当是故意为之,且必须具备非法占有这一明确意图。
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就是,明白自己的行为破坏了公务活动的纯洁性,肯定会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害,他还希望甚至容忍这类事件的真实发生。
所谓贪污的对象,指的是行为人并未实际控制或占用的公共财产,这时,非法占有目的与
盗窃罪和诈骗罪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致的;
若是贪污对象已经归属于行为人,那这时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如同侵占罪里的非法所有目的一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
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
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