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若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的有关部门,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在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涉及侵犯
人身权益的不法行为,则受损者有权依法提出
赔偿要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第(一)项明确指出,倘若相关部门或个人违反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对公民实施
行政拘留或者遵循法定程序及其他条件予以
拘留,然而,
拘留期限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后又通过撤销案件、不予
起诉或判决
宣告无罪等方式终结
刑事责任追责程序的,受损者同样具有寻求赔偿的合法权益。因此,倘若
刑事拘留超过我国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正常时效且后续案件遭到撤回、不予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等方式终结
刑事追责程序的话,受损者可据此条款启动
国家赔偿请求。若刑事拘留运作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唯在后续案件遭撤回、不予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等方式终结刑事追责程序的情况下,则是否能够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应依据实际事实状况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综合研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
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
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改判无罪,原
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