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明确阐述,
刑事拘留系
国家赔偿的法定范畴之一。换言之,若公安机关在履行侦查职能过程中,罔顾
刑事诉讼相关法律
法规的具体规定,对相关公民执行
拘留措施;亦或是按照有关程序及法定条件下达此项拘留命令,但
拘留期限却超出了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当界限。在此情形下,倘若公安机关最终决定撤回原案、不予
起诉,或被法院判定
当事人无罪释放而停止追究其
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受害者即享有获取国家赔偿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种逻辑,所以刑事拘留应被视为国家赔偿的法定事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
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
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
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
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改判无罪,原
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