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下列暨各级行政
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包括:
首先,实施
侵权行为的行政机构或部门。
其次,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法律、
法规所赋予权限的非政府性组织。
再者,当作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构或部门遭受撤销时,其原本行使的职权仍由后续获得其权力的机构或部门所接替,那么后者即为新的赔偿义务机关。
然而若无另一替代的行政机构或部门存在,需要废除原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话,那么废止这一赔偿义务机关及其职责的行政机构将成为此次
赔偿事务的责任承担方。
《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
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