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要满足哪些前提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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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侵权诉讼中,原告为受损个体或实体,必须有明确被告、具体诉求与事实证据支持。纠纷须在法院受理范围内,由相应法院管辖。如仅求赔偿,需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并获处理。诉讼应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要满足哪些前提条件

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要满足哪些前提条件

(1)原告需为受到行政侵权行为伤害的个体或实体。

(2)明确的被告身份必不可少。

(3)需要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证据作为支撑。

(4)涉及到的法律纠纷须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同时由有权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管辖

(5)若原告仅对损失赔偿有所要求,则务必事先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妥善处理,此举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要前置步骤。

(6)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申请。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条件有哪些

1.请注意,提出赔偿请求之人需具备固有的请求权。

请注意,“请求权人”即是指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并直接承受此项损害的人,这其中既包含了普通公民,也包括了各种类型的法人以及其他各类社会组织。

若涉及到请求权的公民不幸离世,那么他们的继承人以及与之存在抚养关系的亲朋好友皆可享有索赔请求权;

同样地,在请求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运作以后,继续承担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获得了此项索赔请求权。

2.在提请仲裁赔偿请求之时,务必将之提交至相关的赔偿责任机构。

赔偿责任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违法行使职权的各级政府行政机关;

其次是违法行使职权给受害者带来损失的政府行政机关中任何在职或离职的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

再次便是非法行使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而为受害者带来损害的公共组织,此外还包括未经许可便行使受托责任引起损失的公共组织或私人代表公司的受委托人及其委托行政机关;

最后,如果复审(复议)决定进一步加剧了对受害者的侵权,那么复审(复议)机关也属于赔偿责任机构之列。

3.最后,请确保您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定的适用范围及期限要求。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1)原告需为受到行政侵权行为伤害的个体或实体。

(2)明确的被告身份必不可少。

(3)需要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证据作为支撑。

(4)涉及到的法律纠纷须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同时由有权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管辖。

(5)若原告仅对损失赔偿有所要求,则务必事先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妥善处理,此举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要前置步骤。

(6)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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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想要申请减免行政处罚,减免行政处罚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了规定。《行政处罚法》之所以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在我国处罚本身不是目的,如果用较轻的处罚能够达到目的,那么采用较重的处罚事实上会扩大处罚成本。
其次,恰当地使用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更容易使人改过自新。再
其次,违法行为客观上有情节轻重之分,有危害大小之别,如果处罚不分轻重,不管三七二十一皆打五十大板,既不能体现过罚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公正。
最后,根据情节、后果轻重来处罚,更能够发挥行政处罚催人向善的导向作用,更能够体现行政处罚的法规制定初衷。
  但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决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而不完全取决于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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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这种情况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这些人从主观上看是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客观上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之所以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因为被胁迫人实施违法行为并非行为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被动行为,客观上处于意志相对不自由状态。此外,在这种情况下,胁迫者往往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该违法事件整体来看,并不违反“过罚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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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确理解此项规定,应该解释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这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仍然有效。如《行政处罚法》实施时仍未失效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已于2008年废止)第十七条规定:“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二是《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后法律、法规、规章仍然可以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如2000年7月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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