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张法定的
违约金权利之前,首先需要了解的是,我们应当先去查验合同中是否已经明确地设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值或其计算的统一标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违约成本”标尺。在普遍适用的
商品房买卖租赁等特定类型合同中,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为防范违约产生的风险而详细制定“
违约条款”。对于不幸发生的违约事件,
合同签订的另一方有权认真查找相关条款,依照合同约定,有理有据地向违约方提出必要和适当的法律追究要求。在正常情况下,
合同条款明确表示愿意每日计算并收取违约金,自违约方违反约定的那一天开始,直到合约义务被
严格执行并得到确认为止。
其次,在涉及到惩罚性约定违约金高低的合理性问题上,如若觉得不公道或者过于苛刻,可以通过一些合法途径来提升或降低这一数额。根据我们国家现行的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当一个
当事人以
违约金过高为抗辩理由,请求法庭给予减少此类约定的时候,法院将以一种客观的方式,即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作为衡量标准,来决定是否应该适当减少。同样,当一个当事人以违约金过低为抗辩理由,请求法庭给予增加此类约定的时候,法院将以
违约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作为唯一的参考标准,来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此,要想准确评估违约金的合理性,就必须先确
定损失的具体金额,然后再根据这个金额来决定是否需要提高或降低违约金。
最后,如果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的具体标准,那么我们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主张自己应有的权益。例如,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双方都没有违约,但其中一方因
逾期支付房款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违约方可以采用支付未付
购房款总价值作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
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标准化方法,来计算损失
赔偿额。同时,如果开发商未能按时为购房者
办理房产证,购房者也可以按照已支付购房款总价值作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
利息计算的标准化方法,来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
期限届满未能取得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
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