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实际施工方采取直接向发包方寻求
工程款项支付这一举措时,他们实际上正在运用
代位权的方法进行维权。在启动
司法程序之时,
诉讼的主要被告应为发包方,同时也应将转包人和
违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做的原因在于,发包方仅需在
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若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是合法合规的,那么实际施工方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
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法律
法规,向总
承包方提
起诉讼,请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并支付所
拖欠的工程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
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
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息。